环境与市政工程学院实验室废液及固体废弃物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院实验室废液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实验废弃物污染危害环境,维护环境和公共安全,保障我院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机溶剂、含重金属化合物、废酸、废碱等危险废物的排放管理;

第三条 学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凡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废弃物的实验室和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污染源的控制和管理

第五条 为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实验室应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材料,尽可能减少危险化学物品的使用,以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时,应与防治污染措施同时考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对使用量较小的化学试剂、药品,鼓励各实验室之间建立交换共享机制,尽可能减少试剂和药品的重复购置和闲置浪费现象;

第八条 各相关课题组、实验室定期核查本单位实验室登记在册的各类试剂、药品的种类和数量,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对有毒化学物品应严格执行“五双”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和管理要求详见《天津城建大学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课题组、实验室要重视和加强对有关教学、科研人员的环保教育和培训,科学有效地开展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实验室及各课题组相关从事实验工作的教师必须对进入实验室做实验的学生进行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教育,做出示范,提出具体要求,使学生了解实验室的规章制度,了解各种药品、试剂的特性,掌握取用方法,做到安全作业;


第三章实验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置

第十二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各实验室应当遵循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新化学废物,应严格按照国家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使用化学药品、试剂的实验室,必须配备回收装置,将实验后的化学废液、固体废弃物分类收集。严禁将实验产生的可能污染环境的废液、废渣随便倒入水池或随意堆放填埋;

第十五条 不得将危险废物(含沾染危险废物的实验用具)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六条 在涉及实验中要求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时,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和包装物必须有表明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物品不得混装;

第十七条 接触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器皿、包装物等,必须完全消除危害后,才能改为他用或废弃;

第十八条 各相关实验室、课题组应明确分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并落实专人定期将本单位实验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储存,交给由学校国资办、保卫处及教务处指定的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接受单位进行后续处理。禁止将废弃化学药品私自提供或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各实验室、课题组应把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工作计划,做好统一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每年应安排或预留一定数额的实验室污染防治经费配合学院完成废液的收储及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应彻底消除污染隐患;不得将废弃药品及受污染的场地、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废液及固体污染物产生频繁的实验室,要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及报告机制,并配备应急安全设备,消除安全隐患,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废液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同时报告学校国资办安全科与保卫处,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实验室及课题组,应及时总结事故发生原因,限期提出整改方案并接受学院检查,同时其他单位应引以为鉴;

第五章 奖惩及其他

第二十四条 对在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或成绩突出的个人及实验室、课题组,学院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废液安全及排污防治工作措施不得力,造成污染事故的实验室和课题组,根据《天津城建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视情节轻重和后果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天津城建大学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环境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城建大学环境与市政工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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